隨著我國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,我國的《環境保護法》已不適應我國發展的需求,很有需要對我國的《環境保護法經》行修改和完善。為了體現體現新時期工作的指導思想,進一步強化環境保護的戰略地位;突出強調政府責任、監督和法律責任;補充完善環境管理基本制度;明確企業責任的基礎上相應完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制度等方面,我國在2012年8月30日十一屆人大常委會二十八次會議審議了《環境保護法》修正案草案,做了重要的、有重大意義的基本修正。
一、應在“實行排放總量控制”后加上“和排放許可制度”
在“實行排放總量控制”后面加上“和排放許可制 度”,下面把“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”改成“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”。汪紀戎委員說,總量控制要落實到排放源,需要有分配和許可。另外,目前僅對幾個重點的污染物進行總量控制,但對于一些行業特征污染物的排放,需要通過許可來進行控制;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等單項法已對此有所規定并實行多年,此次修法不應不予涉及。
二、需從法律和制度上確立一套開放的、切實有效的公眾參與程序
路甬祥副委員長建議,在“強化監督檢查措施,落實政府責任”的基礎上,在《草案》第5章中,增 加“強化對影響資源環境狀況的行政決策和行政執行行為的監督、制約、激勵與合作”的有關內容;應充分體現《環境保護法》的主體和決定性作用,如《環境影響 評價法》尚未明確的“以適當方式參與環評”的公眾意見如何被考慮、公眾意見能起多大作用等法律規定,均應在《草案》中有所表現;《草案》第十九條補充了我國對重點污染物實行排放總量控制制度,還應進一步明確各級政府在制定我國和各地區中長期發展規劃時,需要充分考慮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。
三、要從制定規劃開始重視農村基礎設施建設
路甬祥說,《草案》第22條和第23條前后 用了不同的概念。第22條是“制定城市規劃,應當確定保護改良環境的目標和任務”,但第23條用了“城鄉建設應當結合當地自然環境的特點,保護植被、水域 和自然景觀,加強城市園林、綠地和風景名勝區的建設”。路甬祥認為,城鄉應該進行統籌規劃,建議把第22條的“城市規劃”改成“城鄉規劃”。
四、應把讓公眾獲得環評信息的過程表述得更明確
吳曉靈建議,將原來第十三條1款“建設污染環境的項目”中“污染環境的”刪除,改為“建設項目需要遵守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”;第2款將 “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,計劃部門方可批準建設項目計劃任務書”,改為“環境影響報告書經批準后,應向社會公眾公開,并加強與公眾的溝通”;并在這一條 中加上第3款:“金融部門應該將環評報告作為項目融資的依據之一”。
五、居民有權及時了解所在地區企業排放污染物實況
范徐麗泰委員說,依法公開環境監測數據既能_公眾的知情權,也能讓公眾有選擇權。《草案》第十一條第5款一句為“監測數據依法公開”,范徐麗泰希望能改為“依 法定期公開”。她認為,“定期”可以是每個月公布甚至每天公布,按照當地情況決定。總之,要讓老百姓及時知道這個數字。
六、對環境保護做出重大貢獻的,應該給予獎勵
朱文泉委員建議在“對保護和改良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,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”前面增加“貫徹獎懲并重的原則”,后面加上“對違反本法規定的,應追究法律責任”。他認為,《環境保護法》不僅是懲處,還要獎勵,還要表彰_、樹立旗幟。
七、環境的概念應更全面
王云龍委員提出兩點修改意見。他認為,《草案》第2條中,關于環境的概念為“包括大氣、水、海洋、土地……城市和鄉村等”并不全面,還應包括聲、電磁波、 核、太空等。應表述為“本法所稱環境,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,包括陸地、空間、海洋”更為準確。
八、誰來“科學確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”
虞云耀委員說,環境基準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。《草案》第9條增加了“科學確定符合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”,但是沒有說由誰來確定。環境基準既要符合國情,又要科學,二者缺一不可。他建議把《草案》第9條改為“確定符合我國國情的、科學的環境基準”。
九、在責任追究上需要和《行政監察法》等法律相銜接
陳昌智副委員長說,在責任追究上,還需要和相關《行政監察法》等其他法律相銜接。《草案》第35條“上級人民政府及部門發現下級工作人員應該給予行政處分的,應當向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。”在制定責任追究相應條款時,需要注意區分開國有企業和民營企業。